警察職權行使法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6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第7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 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 律師。

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第9條
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 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 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 。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第10條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 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 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第11條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 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 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 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 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第12條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 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 。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 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 ,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13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 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 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 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 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第14條
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 者。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第15條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 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 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 ,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6條
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 個人有關之資料。其他機關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 資料。

前項機關對其傳遞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負責任。

第17條
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8條
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 。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 年內註銷或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