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10條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 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 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