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18條
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 。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 年內註銷或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