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13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 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 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 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 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