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11條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 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 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 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 要者外,應即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