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12條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 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 。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 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 ,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