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管理法  總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條
為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 環境破壞、保護與復育海岸資源、推動海岸整合管理,並促進海岸地區之 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管理需要,依 下列原則,劃定公告之陸地、水體、海床及底土;必要時,得以坐標 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

(一)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道路或山脊線之陸域 為界。

(二)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平均高 潮線向海三浬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 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得視其環境特性 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

二、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海平面上升、 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三、海岸防護設施: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滯(蓄)洪池 、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 侵蝕之設施。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4條
依本法所定有關近岸海域違法行為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 防機關辦理;主管機關仍應運用必要設施或措施主動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及本法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港 務、水利、環境保護、生態保育、漁業養護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辦理。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於本法施行 後六個月內,劃定海岸地區範圍後公告之,並應將劃定結果於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 得少於三十日,並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 當方法廣泛周知;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定期更新資料 與發布海岸管理白皮書,並透過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以供海岸研究 、規劃、教育、保護及管理等運用。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商請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與相 關設施,並整合推動維護事宜。除涉及國家安全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 提供必要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