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管理法  總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於本法施行 後六個月內,劃定海岸地區範圍後公告之,並應將劃定結果於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 得少於三十日,並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 當方法廣泛周知;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