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管理法  總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管理需要,依 下列原則,劃定公告之陸地、水體、海床及底土;必要時,得以坐標 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

(一)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道路或山脊線之陸域 為界。

(二)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平均高 潮線向海三浬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 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得視其環境特性 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

二、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海平面上升、 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三、海岸防護設施: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滯(蓄)洪池 、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 侵蝕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