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1條
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 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 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 管機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 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4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 ,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 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5條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 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負擔能力、住宅發展 課題及原住民族文化需求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 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 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中央及地方財政狀 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 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 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每年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估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 區位分布、評鑑社會住宅事務等,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 學者成立住宅審議會;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率,不得少於二 分之一。

前項住宅審議會設置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 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

中央住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二、本基金財產之處分收入。

三、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直轄市、縣(市)之住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二、本基金財產處分之收入。

三、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回饋之收入。

四、都市計畫增額容積出售之收入。

五、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捐贈收入。

六、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8條
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