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5條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 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負擔能力、住宅發展 課題及原住民族文化需求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 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 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中央及地方財政狀 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 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 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每年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