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4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 ,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 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