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 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 管機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