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停車空間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59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 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 │類│建築物用途 │都市計畫內區域 │都市計畫外區域 │ │別│ ├───┬────┼───┬────┤ │ │ │樓地板│設置標準│樓地板│設置標準│ │ │ │面積 │ │面積 │ │ ├─┼──────────┼───┼────┼───┼────┤ │第│戲院、電影院、歌廳、│三百平│免設。 │三百平│免設。 │ │一│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方公尺│ │方公尺│ │ │類│、集會堂、舞廳、夜總│以下部│ │以下部│ │ │ │會、視聽伴唱遊藝場、│分。 │ │分。 │ │ │ │遊藝場、酒家、展覽場│ │ │ │ │ │ │、辦公室、金融業、市├───┼────┼───┼────┤ │ │場、商場、餐廳、飲食│超過三│每一百五│超過三│每二百五│ │ │店、店鋪、俱樂部、撞│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十平方公│ │ │球場、理容業、公共浴│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尺設置一│ │ │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分。 │輛。 │分。 │輛。 │ │ │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 │ │ │ │。 │ │ │ │ │ ├─┼──────────┼───┼────┼───┼────┤ │第│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二│用途建築物。 │方公尺│ │方公尺│ │ │類│ │以下部│ │以下部│ │ │ │ │分。 │ │分。 │ │ │ │ ├───┼────┼───┼────┤ │ │ │超過五│每一百五│超過五│每三百平│ │ │ │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方公尺設│ │ │ │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置一輛。│ │ │ │分。 │輛。 │分。 │ │ ├─┼──────────┼───┼────┼───┼────┤ │第│旅館、招待所、博物館│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三│、科學館、歷史文物館│方公尺│ │方公尺│ │ │類│、資料館、美術館、圖│以下部│ │以下部│ │ │ │書館、陳列館、水族館│分。 │ │分。 │ │ │ │、音樂廳、文康活動中├───┼────┼───┼────┤ │ │心、醫院、殯儀館、體│超過五│每二百平│超過五│每三百五│ │ │育設施、宗教設施、福│百平方│方公尺設│百平方│十平方公│ │ │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公尺部│置一輛。│公尺部│尺設置一│ │ │物。 │分。 │ │分。 │輛。 │ ├─┼──────────┼───┼────┼───┼────┤ │第│倉庫、學校、幼稚園、│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四│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方公尺│ │方公尺│ │ │類│、補習班、屠宰場、工│以下部│ │以下部│ │ │ │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分。 │ │分。 │ │ │ │ ├───┼────┼───┼────┤ │ │ │超過五│每二百五│超過五│每三百五│ │ │ │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十平方公│ │ │ │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尺設置一│ │ │ │分。 │輛。 │分。 │輛。 │ ├─┼──────────┴───┴────┴───┴────┤ │第│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 │五│ │ │類│ │ └─┴────────────────────────────┘ 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 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 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 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 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 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 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 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 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 1.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 空間數量達表列規定以上。 2.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第59-1條
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 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 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 (人 行道) 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 (人行道) 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

三、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 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九十九條之規 定。

四、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五、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應依本編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 九條之規定設置之。

第59-2條
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 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 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本條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60條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但停車位角度在三十度 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六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 二點四公尺。

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五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二 十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停車位 不得連續設置。

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淨高一點八公尺以 上。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二點二公尺,淨高為一點六 公尺以上。

四、設置汽車昇降機,應留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長五點七公尺以上之昇 降機道。

五、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 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六、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 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 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但汽車進口及出口分別設置且供單向通行 者,其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

七、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 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60-1條
停車空間設置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者,其鄰接居室或非居室之出入 口與停車位間,應留設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之通道連接車道。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者,並應符合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61條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道之寬度:

(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

(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六公尺,寬五公 尺以上之空間。

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第62條
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

二、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 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

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