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停車空間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59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 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 │類│建築物用途 │都市計畫內區域 │都市計畫外區域 │ │別│ ├───┬────┼───┬────┤ │ │ │樓地板│設置標準│樓地板│設置標準│ │ │ │面積 │ │面積 │ │ ├─┼──────────┼───┼────┼───┼────┤ │第│戲院、電影院、歌廳、│三百平│免設。 │三百平│免設。 │ │一│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方公尺│ │方公尺│ │ │類│、集會堂、舞廳、夜總│以下部│ │以下部│ │ │ │會、視聽伴唱遊藝場、│分。 │ │分。 │ │ │ │遊藝場、酒家、展覽場│ │ │ │ │ │ │、辦公室、金融業、市├───┼────┼───┼────┤ │ │場、商場、餐廳、飲食│超過三│每一百五│超過三│每二百五│ │ │店、店鋪、俱樂部、撞│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十平方公│ │ │球場、理容業、公共浴│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尺設置一│ │ │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分。 │輛。 │分。 │輛。 │ │ │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 │ │ │ │。 │ │ │ │ │ ├─┼──────────┼───┼────┼───┼────┤ │第│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二│用途建築物。 │方公尺│ │方公尺│ │ │類│ │以下部│ │以下部│ │ │ │ │分。 │ │分。 │ │ │ │ ├───┼────┼───┼────┤ │ │ │超過五│每一百五│超過五│每三百平│ │ │ │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方公尺設│ │ │ │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置一輛。│ │ │ │分。 │輛。 │分。 │ │ ├─┼──────────┼───┼────┼───┼────┤ │第│旅館、招待所、博物館│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三│、科學館、歷史文物館│方公尺│ │方公尺│ │ │類│、資料館、美術館、圖│以下部│ │以下部│ │ │ │書館、陳列館、水族館│分。 │ │分。 │ │ │ │、音樂廳、文康活動中├───┼────┼───┼────┤ │ │心、醫院、殯儀館、體│超過五│每二百平│超過五│每三百五│ │ │育設施、宗教設施、福│百平方│方公尺設│百平方│十平方公│ │ │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公尺部│置一輛。│公尺部│尺設置一│ │ │物。 │分。 │ │分。 │輛。 │ ├─┼──────────┼───┼────┼───┼────┤ │第│倉庫、學校、幼稚園、│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四│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方公尺│ │方公尺│ │ │類│、補習班、屠宰場、工│以下部│ │以下部│ │ │ │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分。 │ │分。 │ │ │ │ ├───┼────┼───┼────┤ │ │ │超過五│每二百五│超過五│每三百五│ │ │ │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十平方公│ │ │ │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尺設置一│ │ │ │分。 │輛。 │分。 │輛。 │ ├─┼──────────┴───┴────┴───┴────┤ │第│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 │五│ │ │類│ │ └─┴────────────────────────────┘ 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 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 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 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 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 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 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 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 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 1.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 空間數量達表列規定以上。 2.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