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1條
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
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
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 (人
行道) 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 (人行道) 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
三、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
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九十九條之規
定。
四、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五、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應依本編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
九條之規定設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