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法  規劃與建設 ( 89 年 06 月 14 日)
第8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管線事業機關 (構) ,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 。直轄市及縣 (市) 共同管道系統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 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共同管道系統,跨越二個以上行政轄區者,由有關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協議不成,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共同管道系統經公告後,每三至五年應辦理通盤檢討。但為配合國家重要 政策或重大工程之實施得隨時檢討之。

第9條
主管機關應依公告之共同管道系統,協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 (構) 訂定實 施計畫建設共同管道。

前項協調未能一致者,應報由上級主管機關會商有關管線事業機關 (構) 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10條
共同管道系統未公告之地區,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或依有關機關 ( 構) 之申請,協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 (構) 訂定共同管道工程計畫,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計畫應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告。

第11條
新市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 、都市更新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應優先施作 共同管道;其實施區域位於共同管道系統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 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 (構) ,將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列入該重大 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

第12條
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將電線電纜地下化,依都市發展及需求規劃設置共同管 道;設有共同管道之道路,應將原有管線納入共同管道。但經主管機關核 定不宜納入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主管機關訂定共同管道實施計畫時,應同時劃定禁止挖掘道路範圍並公告 之。但不影響共同管道建設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共同管道系統以劃設於道路用地範圍為原則,如因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 、私有土地之上空、地下或附著於建築物、工作物。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以協議方式補償。

前項私有土地因共同管道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適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 人得於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 絕。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之使用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徵收 、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共同管道建設之施工,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其所 有權人或有關機關 (構) 協議後為之。

第16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禁止挖掘共同管 道經過之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