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法  規劃與建設 ( 89 年 06 月 14 日)
第11條
新市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 、都市更新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應優先施作 共同管道;其實施區域位於共同管道系統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 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 (構) ,將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列入該重大 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