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 104 年 02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 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 、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上開方式傳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 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二、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 前項通報內容,應包括通報事由、老人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

第3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通報及處理之主政機關如下: 一、受理通報、立即處理或訪視調查:老人發生前條第一項各款危難或困 境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協助。 二、後續追蹤輔導及處置:老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老人有安置必要者,為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處理所需費用由老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應。

第4條
第二條第一項通報人員所屬機關(構)對該項各款情形之老人,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處理前,應提 供老人適當照顧;其有接受醫療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後,應立即為下列處理: 一、確認老人之安全狀態。 二、老人有就醫需求者,協助其就醫。 三、協尋老人之家屬。 四、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安置。 五、提供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第四款之處理時,並應通知老人家屬、 監護人、輔助人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以下簡稱照護人)。但無照護人、 通知顯有困難或顯不符老人利益時,不在此限。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 視、調查或處置時,照護人、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予配合,並提供 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請求警政、醫療、戶政、財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 )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第7條
老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安置期間屆滿之老人追 蹤輔導,並實施個案管理,提供相關處置服務。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前條規定應辦理之 事項,必要時,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