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居家照顧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7條
居家照顧以居家式提供下列服務:

一、居家護理。

二、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

三、友善服務。

四、送餐到家。

五、居家復健。

第8條
居家護理,應由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對需要繼續護理之身心 障礙者,於其居住處所提供護理服務。

第9條
居家護理收案對象,應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四條規定由醫師予以診 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10條
居家護理得由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 構提供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由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依護理人員法規定為之。

第11條
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內容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包含協助沐浴、如廁、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 服藥、翻身、拍背、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陪同散步、運動、協助 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服務。

二、家務服務:包含換洗衣物之洗濯及修補、生活起居空間居家環境清潔 、家務及文書服務、餐飲服務、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用品、陪同就醫 或聯絡醫療機關(構)及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第12條
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第13條
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提供單位應有照顧服務員及居家服務督導員。居 家服務督導員與受服務人數比率,以一比六十遴用,未滿六十人者,以六 十人計。並得視身心障礙者之特性需求,增聘專任或特約行政人員、醫師 、護理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14條
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提供單位提供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契約,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服 務契約內容應包括國定例假日可提供服務,及不得拒絕服務。

二、擬定服務計畫,並以服務對象意願及需求作考量,得提供二十四小時 之服務為原則。

三、訂定工作及督導流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每月應電話訪問服務對象至少一次,每三個月應至少家庭訪視一次 ,並視服務對象需要不定期實地督導照顧服務員服務情況,以瞭解 服務對象需求變動情形及照顧服務員工作之狀況。

(二)定期召開工作會報。

四、服務對象之身心功能狀況有變化時,應轉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需求評估單位重新評估。

第15條
友善服務內容如下:

一、到宅關懷支持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

二、結合民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服務對象改善困境。

三、依服務對象狀況,提供轉介協助。

第16條
友善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社區發展協會。

四、依法設立或登記有案之寺廟、宗教社團或宗教財團法人。

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第17條
友善服務提供單位應運用經訓練之同儕支持員、家屬或志願服務人員提供 友善服務,並有專人督導。

第18條
提供友善服務之人員應製作服務紀錄。

第19條
送餐到家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社區發展協會。

四、餐館業或其他餐飲業。

第20條
送餐到家服務提供單位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第21條
居家復健服務內容如下:

一、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業務。

二、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業務。

三、語言治療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業務。

第22條
居家復健得由復健相關醫事機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提供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由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語言治療師依物理治療 師法、職能治療師法或語言治療師法提供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