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居家照顧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9條
居家護理收案對象,應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四條規定由醫師予以診 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