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 100 年 08 月 2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案件之管轄,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受理身心障礙者保護案件之通報:為身心障礙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 助處理。

二、提供身心障礙者後續追蹤輔導及處遇之服務:為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緊急安置費用必要時之墊付,由身心障礙者戶籍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3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 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 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 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第4條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前條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 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 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函送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以訪視身心障礙者為原則,並應評估給予身心障礙者緊急保護、 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 遇時,身心障礙者之家屬、監護人、實際照顧身心障礙者之人、師長、雇 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請求 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

第7條
第三條前段人員所屬機關(構)對遭受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身心障 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團體處理前,應 提供身心障礙者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調查後,經評估有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需緊急安置之情事者,應以書面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 並通知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家屬。但無監護人、家屬、通知顯有困難或 顯不符身心障礙者利益時,不在此限。

第9條
緊急安置之保護個案於七十二小時期限屆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評估繼續保護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者,得檢具評估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

第10條
保護個案於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 應於安置期間期滿前十五日完成延長保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保 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前七日,檢具評估報告向法院提出聲請 。聲請再延長保護安置者,亦同。

第11條
於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及再延長保護安置期間,受委託辦理安置之機構應 定期製作身心障礙者照顧輔導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
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安置期間期滿之身心 障礙者追蹤輔導,並實施個案管理,提供相關處遇服務。

第13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