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 100 年 08 月 23 日)
第3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 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 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 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