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保險給付通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8條
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 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在此限。

第18-1條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 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 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 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 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 適用之。

第19條
本保險之保險給付,按保險事故發生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計算。

月投保金額調整時,年金給付金額之計算基礎隨同調整。

第20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

第21條
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22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要 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或醫療機構提供與本保險有關之文件,被保險人、受 益人及醫療機構不得拒絕。

第23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未 檢附者,保險人應限期令其補正。

第24條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 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 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 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 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 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 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第25條
被保險人得申請減領保險給付;其申請,一年以一次為限。

前項減領保險給付之期間至少一年,一經申請減領,不得請求補發;相關 減領保險給付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26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除喪葬給付 外,保險人不予保險給付。

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者,除 未涉案之當序受益人外,不予保險給付。

因戰爭變亂,致發生保險事故者,不予保險給付。

第27條
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退還 所繳之保險費;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 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第28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