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通則 ( 100 年 06 月 0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 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 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四、有關身心障礙等級事項。

五、有關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費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3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 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 (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 一式二 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理會) 申 請審議,逾期應為不受理之審定。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 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監理會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申請審議事件因遲誤第一項期間不予受理時,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 ,保險人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4條
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者,其申請應 由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之。

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 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第5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 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第6條
審議申請書不符法定程式而可補正者,監理會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 正;其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者,監理會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

前項補正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間屆滿前請求延期。

第一項不予受理之申請審議事件,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保險人或 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7條
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除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不予受理者外,應將一 份函送保險人;保險人應於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 卷一併檢送監理會。但保險人如認為申請審議為有理由時,得依申請事項 重新核定,逕行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監理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