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 104 年 01 月 21 日)
第51條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用以證明該戶內之各成員 ,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第52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 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第54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第55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第56條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 不得扣留。

第57條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 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第58條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第59條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及舊證失效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 公報。

已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換發新證。

戶口名簿全面換發之相關事宜,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60條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 ,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 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

第61條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 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 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 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62條
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 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

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

第63條
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為之。

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