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25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 之認定及相關事項,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辦理之。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且任一性別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26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 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第27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 召開。

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三、備案後一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

第28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 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 受。

第29條
政黨解散或經廢止備案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 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第30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 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 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 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 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第31條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 員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 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第32條
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後,其財產之清算,應依章程、黨員 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 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

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