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30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 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 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 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 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