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11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 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第12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13條
新設立之政黨得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 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章程、標章備案申請 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黨名稱。

二、申請日期。

三、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四、政黨標章圖樣。

五、成立大會或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日期。

第14條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意涵者。

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第15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 黨員大會職權。

第16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 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第17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 事項。

第18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 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在各級民意機關設置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