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選舉罷免訴訟 ( 106 年 04 月 19 日)
第102條
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 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 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 免無效之訴。

第103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 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 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104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 受影響。

第105條
當選人有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106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原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如已就職,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107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原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108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 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 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者。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

五、被罷免人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 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第109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 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 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第110條
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第111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 ,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

第112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 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