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選舉罷免訴訟 ( 106 年 04 月 19 日)
第104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 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