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 ( 97 年 07 月 23 日)
第60條
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之男女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 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並應提出各該文件:

一、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者,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 之證明文件。

二、外國人、外國軍人,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其本國主管長 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 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 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第61條
結婚當事人得請求於結婚書面公證同時舉行結婚儀式。當事人為未成年者 ,其法定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不能到場者,應提出前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

第62條
結婚儀式應於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之禮堂或其他適當處所公開舉 行,公證處禮堂之佈置應喜氣、溫馨,並揭示其進行程序(附式六)。

結婚儀式,除公證人預先聲明係舉行集團結婚儀式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 不得合併舉行。

第63條
公證人主持結婚儀式,應著黑色紅邊制服(如附圖);宣讀結婚書面公證 書及致詞,應態度懇切、言詞清晰、快慢適度,致詞應以祝賀及增進家庭 幸福為內容。

第64條
收養契約之公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應親自到場,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其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請求人。但有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四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提出父母同意出養之公證書面,但父母已親自到場 提出同意書面併請求公證或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關係之一方為外國人者,應提出收養合乎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公證,公證人應說明收養契約之法律效果及未經法院認可前,該契約 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第65條
生父請求公證認領非婚生子女者,請求書應載明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姓 名、住居所。

公證人公證前,宜先徵詢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意見,不同意時,得拒絕 受理;無法徵詢意見時亦同。

第66條
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 ,請求人為未成年人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應共同到場於公證 書上簽名。

公證人應審酌離婚協議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說明未向戶政 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 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