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 ( 97 年 07 月 23 日)
第60條
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之男女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 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並應提出各該文件:

一、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者,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 之證明文件。

二、外國人、外國軍人,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其本國主管長 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 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 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