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二審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37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438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 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439條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440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 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441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第442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443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 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444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444-1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 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 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445條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 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第446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第447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第448條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第449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第449-1條
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 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450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判決。

第451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 經廢棄。

第451-1條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 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第452條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

第453條
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454條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第455條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第456條
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 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 ,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 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

第457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 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

第458條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第459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 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 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 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460條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 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第461條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 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

第462條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 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第463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