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小額訴訟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
前項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之開庭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
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刪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
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刪除)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命被告為給付時,如經原告同意,得為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
,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
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
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
價額之三分之一。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
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
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
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
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
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
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