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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動產質權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884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885條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第886條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 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第887條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 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第888條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 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889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890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 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第891條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 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第892條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 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第893條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 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第894條
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895條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第896條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第897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 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第898條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第899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 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 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899-1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 用之。

第899-2條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 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 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