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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動產質權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899-2條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 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 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