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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動產質權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890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 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