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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動產質權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892條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 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