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  動產質權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899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 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 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