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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普通地上權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832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833條
(刪除)
第833-1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第833-2條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 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第834條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第835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 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 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 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 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 並免支付地租。

第835-1條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 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第836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 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 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836-1條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836-2條
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 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836-3條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 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 通知抵押權人。

第837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金。

第838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838-1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 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 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839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 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 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840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 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 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 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 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第841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