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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懲戒程序 ( 92 年 01 月 06 日)
第7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 (以下簡稱移送 機關、公會)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送請懲戒時,應提出理由書。

懲戒委員會受理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文件之繕本或影本送達被付懲戒人 ;必要時,得通知移送機關、公會或被付懲戒人到場說明或申辯,並記明 筆錄。

被付懲戒人得於前項繕本或影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並得聲 請閱覽、抄錄卷證或委任代理人、輔佐人為其申辯。

前項代理人或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8條
懲戒事件由主任委員依輪分次序,送請委員二人先行審查。

委員審查時,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調查證據。如有詢問與 被付懲戒事件相關人員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場答復,記明筆錄。

第9條
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期日到場申 辯者,不影響懲戒程序之進行,懲戒委員會得依調查結果,逕為議決。

第10條
審查委員應將審查經過情形及調查結果,作成審查意見送交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十日內召開審議會。

第11條
審議會開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均應親自出席。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由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於十日 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審議會仍有前述情形者,由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 委員臨時商請原指定機關或選任之聯合會,另行指定或選任與缺席委員同 時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第12條
審議不公開,主任委員及委員應各自陳述意見,記入審議簿;與會人員對 審議經過應嚴守秘密。

第13條
被付懲戒人因證據不足、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應付懲戒事由或雖有本 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情事而認不必懲戒者,應為不付懲戒之議決。

第14條
懲戒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付懲戒之議決:

一、移送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同一事件,已受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

三、被付懲戒人已退職、遭免職或死亡。

四、自應付懲戒事由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

第15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 止審議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同。

前項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懲戒委員會得依職權或依移送機關、公會、被 付懲戒人之聲請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通知移送機關、公會及被付懲戒人。

第16條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 免刑之宣告者,亦同。

第17條
審議以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

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 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序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 止。

第18條
審議會議決後,原審查委員應於十日內作成議決書。

第19條
議決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事務所所在地、所屬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 (以下簡稱所屬法院、所屬公會) 。

二、被付懲戒事由。

三、議決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議決之理由。

五、議決之年、月、日。

六、出席審議主任委員、委員簽名蓋章。

第20條
懲戒委員會應速將議決書正本送達移送機關、公會、被付懲戒人、其所屬 法院及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