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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懲戒程序 ( 92 年 01 月 06 日)
第9條
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期日到場申 辯者,不影響懲戒程序之進行,懲戒委員會得依調查結果,逕為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