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37-10條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第237-11條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 條之規定。

第237-12條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 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 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237-13條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 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 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 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237-14條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 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第237-15條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 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 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第237-16條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 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237-17條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 。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