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美援貸款處理辦法  ( 78 年 01 月 17 日)
第1條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經建會) 為處理逾期美援貸款及器材價 款 (以下均簡稱貸款) 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美援貸款之借款人或美援器材之受配人 (以下均簡稱借款人) 如未能按照 貸款合約,或器材供應合約內規定時限,清償貸款,經建會之代理銀行 ( 以下簡稱銀行) 應即以書面催告借款人及其保證人,將逾期未清償之貸款 ,應付之利息及 (或) 應付之違約金,迅予清償。

第3條
依前條規定應清償之款,如於催告發出滿一個月仍未清償時,銀行應即第 二次以書面為清償之催告。

第4條
前條應清償之款,如於第二次催告之日起滿一個月仍未清償時,銀行應即 專案報告經建會,並準備依法追訴,經經建會核定後,銀行得逕以原告資 格依法起訴。

第5條
在前條準備追訴期間,如借款人增資改組繼續生產,並顯然增強其履行債 務之能力時,經建會得通知銀行暫緩追訴,如借款人提出可靠確切之清償 辦法,經建會認為滿意後,得通知銀行免予追訴。

第6條
在依第四條規定起訴期間,如借款人重新按期清償貸款,成另提經建會認 為滿意之可靠清償辦法,並願負擔訴訟費者,得由經建會通知銀行於法庭 內成立和解。

第7條
借款人對貸款逾期未為清償,銀行因時機迫切,得不經本辦法第二條至第 四條規定催告警告手續,逕以原告資格依法起訴。如有採取保全債權之必 要時,並得進行保全程序。

第8條
(刪除)
第9條
借款人受配美援器材後,違反美援器材供應合約之規定,或經依本辦法之 規定催收,不為清償時,銀行於報經經建會核定後,應即派員占有美援器 材,或逕以原告資格,提起返還器材之訴,同時主張損害賠償。

第10條
美援器材收回後,應由經建會或其指定之代理人公開標售,並將底價先期 公布,由底價以上最高標得標,如投標人所出之最高價低於低價時,應予 廢標並另行定期減價標售。減價標售後,仍不能售出時,得再減價標售。

第一次標售時之底價,應以收回器材時之作價為準,嗣後每次減價後之底 價,以不低於上次標售底價之八成為度。美援器材收回後,如以前項方式 標售五次仍不能售出時,經建會得以估計可能出售之價格為底價,經徵得 審計部同意後,再行公開標售一次,如該次標售仍無法售出時,由經建會 轉贈與能利用是項器材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設法利用。

前項最後一次標售之估計底價,得低於上次標售底價之八成。

第11條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訴追勝訴,並強制執行借款人及 保證人所有財產後,美援債權仍不能全部受償,或依第十條之規定,標售 美援器材所得價金低於器材收回之作價時,其未受償部分,應報經中美基 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檢同有關證件報請審計部同意後核銷。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