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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 42 年 12 月 29 日)
第1條
公務人員之交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
公務人員交代分左列各級:

一、機關首長。

二、主管人員。

三、經管人員。

第3條
稱主管人員者,謂本機關內主管各級單位之人員;稱經管人員者,謂本機 關內直接經管某種財物或某種事務之人員。

第4條
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印信。

二、人員名冊。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四、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劃,及截至交代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各 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第5條
主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單位章戳。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

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 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

第6條
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 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

第7條
機關首長交代時,應由該管上級機關派員監交;主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 關首長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 監交。

第8條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 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

第9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項 ,移交完畢;其第五、第六兩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五日內移交完畢。

第10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第二兩款規定之事 項,移交完畢;其第三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三日內移交完畢。

第11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 ;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 至一個月為限。

第12條
機關首長移交時,前任依法應送未送之會計報告,由後任依規定代為編報 。但仍應由前任負其責任。

第13條
機關首長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接收完畢,與前 任會銜呈報該管上級機關。

上級機關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14條
主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與 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

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15條
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 ,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

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16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 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 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如遇死亡或失蹤,其交代由該管上級機關 或其機關首長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但失蹤人嗣後發見時,仍應由其負責 。

第17條
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 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 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18條
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 制執行。

第19條
派駐國外公務人員之交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卸任之機關首長,除另 有奉派之國外任務者外,應於交代清楚後,三個月內回國,向其主管機關 報告交代情形。

第20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

前項施行細則,屬於中央機關者,送主管院備查;屬於省 (市) 以下機關 者,送省 (市) 政府備查。

第21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