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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 93 年 10 月 1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印信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需用印信時,應填具請製發印信申請表 (格式如 附件一) ,依照印信條例有關規定向製發機關申請製發,其有上級機關者 ,並應報由上級機關層轉,領取時亦同。

新成立之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其印信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之規定辦 理。

第3條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之印信,由各該同級政府依前條之規定申請之。

第4條
印信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機關,其性質由製發機關依據各該組織法規 認定之。

第5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之印信啟用時,應銼去四角小柱,填具印信啟用 報備表 (表內印模以墨色拓印,格式如附件二) 並於啟用後一週內,依原 申請製發程序,報請製發機關備查;其係同級政府代領者,由領用印信之 機關,函送該同級政府層報。

第6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對於印信管理事項,應指定專人辦理,其有所 屬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者,並應指定內部單位專責統一辦理。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印信及各級人民團體圖記之管理,準用前項規定。

第7條
印信蓋用時,管理人員應備置印信蓋用登記簿,對於已核定需蓋用印信之 文件,應載明蓋用印信之收 (發) 文字號;至於不辦文稿之文件,如需蓋 用印信時,應先由申請人填具「蓋用印信申請表」,其格式由各機關自訂 ,惟內容應包括申請人簽章、蓋用印信之文別、受文者、主旨 用途、份 數及蓋用日期等項目,陳奉核定後,始予蓋用印信,並將申請表妥為保存 ,以備查考。

前項登記簿及蓋用印信申請表,於新舊任交代時,應隨同印信專案移交。

第8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基於業務需要,須將印信拓模或縮小製模套印於 文件者,應經該機關首長核准,並依第五條之規定拓模二份向印信原製發 機關報備。

製版及套印過程中,應指定專人監督;套印完畢後,底片、印版應予銷燬 或指定單位或人員保管。

第9條
印信蓋用日久致印文模糊必須申請換發者,應拓具印模表,敘明製發及啟 用日期,依第二條之規定申請換發。

第10條
印信毀損或遺失申請補發者,應敘明該印信之質料、種類、等級、印文、 製發及啟用日期、毀損或遺失之經過詳情及失職人員議處情形,依第二條 之規定申請補發。

第11條
依前二條換發及補發之印信,應於其所鐫刻製發之年月下加鐫換發或補發 字樣,補發之印信,其印文篆法並應與原印信有所差異,以資識別。

第12條
依印信條例第七條申請補發印信者,應將其暫為製發印信之啟用日期連同 拓具之印模 (啟用報備表格式同附件二) 一併層報,領到補發印信後,應 即停止使用,並依第十三條之規定繳銷。

第13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或依第九條、第十 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換發、補發及繳銷印信時,應填具繳銷廢舊印信申報 表 (格式如附件三) ,並將原領印信左下方截去一角,其他部分不得毀損 ,洗刷潔淨,於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上拓具墨模後,連同封固之廢舊印信 ,依原申請製發程序,按左列規定遞繳原製發機關銷燬,不得自行銷燬。

一、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而繳銷,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基 於業務特殊需要,有暫時借用或留用原印信之必要,未能於前項規定 之期限繳銷者,應說明具體理由,專案層請原製發機關核准。

二、因依第九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換發補發而繳銷,應於新印信啟用後, 隨即為之。

三、因依第十條遺失後尋獲而繳銷,應於尋獲後,隨即為之。

第14條
各製發機關對於本辦法所規定之事項,得另定辦法,其與本辦法不牴觸者 ,從其規定。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