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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 93 年 10 月 13 日)
第12條
依印信條例第七條申請補發印信者,應將其暫為製發印信之啟用日期連同 拓具之印模 (啟用報備表格式同附件二) 一併層報,領到補發印信後,應 即停止使用,並依第十三條之規定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