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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 93 年 10 月 13 日)
第13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或依第九條、第十 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換發、補發及繳銷印信時,應填具繳銷廢舊印信申報 表 (格式如附件三) ,並將原領印信左下方截去一角,其他部分不得毀損 ,洗刷潔淨,於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上拓具墨模後,連同封固之廢舊印信 ,依原申請製發程序,按左列規定遞繳原製發機關銷燬,不得自行銷燬。

一、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而繳銷,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基 於業務特殊需要,有暫時借用或留用原印信之必要,未能於前項規定 之期限繳銷者,應說明具體理由,專案層請原製發機關核准。

二、因依第九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換發補發而繳銷,應於新印信啟用後, 隨即為之。

三、因依第十條遺失後尋獲而繳銷,應於尋獲後,隨即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