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議議事規則  ( 107 年 01 月 17 日)
第1條
行政院為處理行政院會議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第2條
行政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行政院院長、副院長。

二、各部會首長。

三、政務委員。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銀行首長。

行政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院長 、副院長均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者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首長因事不能出席行政院會議時,由副首長代表 。

行政院秘書長及行政院發言人得列席行政院會議處理相關事務。

第3條
行政院會議應有前條第一項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但情形特殊,經院長 核可,於出席人員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亦得開會。

第4條
下列事項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一、依憲法須提出立法院之事項。

二、依法須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

三、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

四、其他院長認有討論必要之重要事項。

第5條
行政院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第6條
行政院會議每週舉行一次,必要時院長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7條
行政院會議議程依下列事項編製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或主席提示。

第8條
各種議案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編擬,經院長或授權之人核定後列入議程; 必要時需變更、調整者,亦同。

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而不及編入議程之議案,得經院長或授權之人核定 後編列臨時議程,於開會時分送之。

凡涉及國防、外交及其他有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秘密議程。

第9條
會議議程、議案傳送應採無紙化作業辦理。但列入秘密議程之議案,原則 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議畢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即時收回。

依第六條召開之臨時會議,會議議程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不適 用前項本文之規定。

第10條
出席人員於議程所列議案處理完竣後,經主席許可,得提出臨時動議。列 席人員經主席許可亦得提出建議事項。

第11條
行政院會議議事錄,應分秘密及普通部分,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議事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確認,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主席裁定 更正。

第12條
會議議程及議事錄之秘密部分,應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於會後收回。但出 列席人員認為有必要時,除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者外,得於簽收後攜 回參閱,並應依規定予以保密。

第13條
除第二條第四項所定得列席行政院會議人員外,經院長邀請或指定之有關 人員亦得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14條
行政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行政院新聞傳播處統一 發布。

行政院會議出列席及其他與會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 四條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洩漏或任意發表會議相關之內容。

第1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